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鹤壁市小型生产经营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鹤壁市小型生产经营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6年4月7日
(此件公开发布)
鹤壁市小型生产经营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小型生产经营场所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河南省消防条例》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各类小型场所消防安全管理的通知》(豫政办〔2026〕5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小型生产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本规定所称小型生产经营场所是指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以外的下列营利性和非营利性场所:
(一)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下的商店、超市、市场等购物场所;
(二)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下的饭店、餐馆、饮品店等餐饮场所;
(三)旅游民宿及其附属场所、农家院、建筑面积不超过300平方米的旅馆;
(四)建筑面积500平方米以下的足浴、美容院、桑拿浴室等休闲、健身场所;
(五)建筑面积200平方米以下的剧场、电影院、KTV、台球厅、游戏厅、网吧等公共娱乐场所;
(六)床位数50张以下的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床位数50张以下的其他医院、诊所;床位数50张以下的养老院、疗养院、福利院、日间照料场所;
(七)床位数100张以下的寄宿制学校和500人以下的非寄宿制学校,床位数50张以下的寄宿制托育机构和100人以下的非寄宿制托育机构,建筑面积500平方米以下的学科类、文化艺术类、体育类、科技类校外培训机构;
(八)生产加工区域额定人数100人以下或设有30人以下员工集体宿舍的生产加工企业;300平方米以下的丙、丁、戊类仓库;建筑面积500平方米以下的修理厂、物流仓库和营业网点、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等;
(九)其他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下的小型生产经营场所。
第三条 小型生产经营场所消防安全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消结合,分级负责、属地为主,构建党委和政府组织领导、部门协同、县乡一体、群防群治的消防工作格局。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小型生产经营场所的消防工作,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地区小型生产经营场所消防工作第一责任人。
乡镇(街道)在县级党委和政府组织领导下,将消防工作职责细化落实到有关内设机构,明确消防工作专门力量,组织落实履职事项清单和赋权执法中的消防事项。推广“智慧消防+保险”模式应用,鼓励未配置自动消防设施的小型生产经营场所安装联网型独立式报警器、简易喷淋装置、电气火灾监控装置等。
第五条 市、县(区)消防救援部门依法行使消防安全综合监管职责,加强与有关部门沟通协作,将小型生产经营场所纳入“双随机、一公开”监督抽查范围,依法查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负有行业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落实“三管三必须”要求,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本行业、本系统小型生产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督促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小型生产经营场所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并开展监督检查。公安派出所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小型生产经营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和宣传教育。教育体育部门负责对小型学校、幼儿园、体育场馆以及学科类、体育类校外培训机构等场所的消防监督指导工作。民政部门负责对小型养老机构、福利机构等场所的消防监督指导工作。城市管理部门依法查处违规设置影响疏散逃生的广告牌等违法行为。自然资源规划部门依法查处小型生产经营场所违章搭建、私搭乱盖等违法行为。科技部门负责对小型科技类校外培训机构等场所的消防监督指导工作。民族宗教部门负责对小型宗教场所的消防监督指导工作。商务部门负责对商务领域内小型商超、农批市场、餐饮、住宿(不含民宿、旅游星级饭店)、加油站等场所的消防监督指导工作。文化旅游部门负责对小型歌舞娱乐、剧场、网吧、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等场所的消防监督指导工作。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对小型医疗机构、托育机构等场所的消防监督指导工作。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对邮政、快递等场所的消防监督指导工作。其他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许可谁负责”原则加强日常管理、工作督办、业务检查,督促指导本行业、本系统的小型生产经营场所做好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新产业新业态的小型生产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监管职责,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领域归口、业务相近原则和具体特点确定。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消防宣传教育,通过传统媒体、新媒体、消防科普场所等宣传教育阵地,有针对性地开展小型生产经营场所火灾风险和消防管理要求提示,加大典型火灾案例警示教育,提高群众消防安全意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劝阻、投诉和举报。
第八条 小型生产经营场所应当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小型生产经营场所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等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九条 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小型生产经营场所,发包人、出租人或者委托人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承包、承租或者受委托经营、管理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其使用、管理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双方订立合同时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条 小型生产经营场所物业服务人应当依法履行物业服务区域消防安全责任,对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设备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物业服务人发现服务区域内有影响消防安全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劝阻、制止并报告、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发现火灾应当立即报警,并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紧急疏散。
第十一条 多家小型生产经营场所合用同一建筑物或者相对集中的,应当确定专门人员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等进行统一管理;符合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界定标准和条件的,按照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相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二条 小型生产经营场所及其所在建筑物的平面布置、防火分区及防火分隔、安全疏散、消防水源、燃气管路等应当符合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
小型生产经营场所不得与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
第十三条 小型生产经营场所不得违规使用易燃可燃夹芯彩钢板作为建筑材料。
人员密集的小型生产经营场所室内装修、装饰,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使用不燃、难燃材料。
冷库库房的保温隔热材料应当使用不燃、难燃材料。
第十四条 小型生产经营场所的门窗、外墙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装饰、装修、防盗网及广告牌等障碍物。
第十五条 小型生产经营场所应当按照标准配置灭火器、应急照明等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人员密集的小型生产经营场所的二层以上楼层宜设置悬挂式逃生梯。
公共娱乐场所应当设置声音或者视像警报,在火灾发生初期及时播送火灾警报,引导人员安全疏散。
第十六条 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小型生产经营场所内禁止吸烟、使用明火。人员密集或设置在高层建筑内的小型生产经营场所营业期间禁止进行电焊、气焊、气割、砂轮切割、油漆等具有火灾危险的施工、维修作业。
小型生产经营场所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按照规定办理单位内部审批手续,清除动火施工区域易燃可燃物,采取防火隔热措施,配置灭火器材,安排专人监护,在确认无火灾、爆炸危险后方可动火施工。作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第十七条 人员密集的小型生产经营场所用电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选用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合格产品;
(二)不得私拉乱接电线,电气线路敷设、电气设备安装和维修应由具备职业资格的电工进行,留存施工图纸或者线路改造记录;
(三)电器产品靠近可燃物时,采取隔热、散热等防火措施;
(四)营业结束时,切断营业场所的非必要电源;
(五)禁止在建筑物的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六)其他用电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十八条 小型生产经营场所应当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消防车通道;
(二)在安全出口或者疏散通道上安装栅栏、广告牌等影响疏散的障碍物;
(三)在生产经营期间将安全出口上锁、遮挡;
(四)遮挡、覆盖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
(五)其他影响安全疏散、妨碍消防车通行的行为。
第十九条 小型购物、餐饮、公共娱乐、休闲健身、生产加工和物流仓储等场所内不得留宿住人,确需留人值守并住宿的,留宿人数不得超过2人,且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住宿部分设置在靠近门窗、便于逃生的位置,并与生产、储存、经营部分之间设置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的防火分隔;
(二)住宿部分设置独立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的宽度满足人员安全疏散的需要并保持畅通。
第二十条 小型生产经营场所应当至少每月进行一次防火检查,防火检查内容应当包括:
(一)火灾隐患的整改情况以及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
(二)安全疏散通道、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和安全出口情况;
(三)消防车通道、消防水源情况;
(四)灭火器材配置及有效情况;
(五)用火、用电、用气有无违章情况;
(六)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的管理情况;
(七)消防安全标志的设置情况和完好、有效情况;
(八)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对于在日常防火检查中发现的火灾隐患,应当及时予以消除。
第二十一条 小型生产经营场所应当至少每年组织一次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信息通报和执法协作机制,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小型生产经营场所开展消防安全检查。
第二十三条 负有行业监管职责的部门发现小型生产经营场所存在火灾隐患和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并通报所属乡镇(街道);重大火灾隐患和严重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及时移送消防救援部门依法依规查处。
第二十四条 乡镇(街道)发现小型生产经营场所存在火灾隐患和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并在消防行政执法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重大火灾隐患和严重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及时移送消防救援部门依法依规查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包含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含本数。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