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鹤壁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鹤壁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5年8月28日
(此件公开发布)
鹤壁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保障性住房规划建设,解决工薪收入等群体住房困难,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和民生改善,根据《国务院关于规划建设保障性住房的指导意见》(国发〔2023〕14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做好收购已建成存量商品房用作保障性住房有关工作的通知》(建保〔2024〕44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淇滨区、山城区、鹤山区、开发区、示范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筹集、配售、管理等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以下简称配售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面积和销售价格,实施封闭管理,面向本市住房困难的工薪收入群体和引进人才等群体配售的政策性住房。
第四条 配售房的实施,遵循政府主导、以需定建(购)、属地管理、盘活优先、管理闭环、稳慎推进、公开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作为全市配售房主管部门,负责拟定配售房政策措施,制定年度计划及监督实施。
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监督辖区内配售房工作,受理认定申请家庭承购资格。区政府、管委指定1家国有公司作为项目实施单位负责配售房的房源筹集、配售、回购和日常运营管理工作。
财政、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规划、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民政、税务、金融监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配售房相关工作。
第二章 房源筹集
第六条 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区财政、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规划等部门,依据辖区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发展规划,分析研判保障性住房市场需求,编制辖区配售房年度筹集计划。配售房年度筹集计划经区政府、管委同意,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审核,并报市政府批准后下达实施。
第七条 配售房筹集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职住平衡,充分考虑交通便利、公共设施齐全等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第八条 新建配售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纳入全市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并优先从收回、收购及储备土地中供应。
第九条 配售房建设筹集方式如下:
(一)依法收回的已批未建土地、闲置土地、非居住存量土地建设;
(二)划拨土地集中新建;
(三)收购存量商品住房;
(四)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筹集方式。
第十条 新建配售房实行现房销售。收购配售房应为已建成存量住房,具备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的条件。
第十一条 配售房应控制面积,满足保障对象基本居住需求。新建项目单套住房建筑面积控制在70—120平方米;收购存量住房项目单套住房建筑面积可适当放宽。
第十二条 配售房建设应当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推动节能、省地、节水、节材及环境保护工作,提高住宅建设整体水平,做到绿色低碳、品质长久、环境宜居。
第三章 申请条件
第十三条 申请购买配售房以家庭为单位。申请家庭分为单身户家庭和多人户家庭。单身户家庭是指30周岁(含)以上的未婚、离异或丧偶家庭,多人户家庭是指已婚家庭及离异或丧偶带子女的家庭。1个家庭只能申购1套,申请家庭应选取1人作为主申请人。主申请人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共同申请人仅限于主申请人的配偶和未婚子女。
第十四条 申请家庭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在本市稳定就业,连续缴纳职工养老保险6个月(含)以上,且处于在保状态;
(二)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城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
(三)主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在本市范围内无自有房产。
第十五条 申请家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
(一)在本市范围内拥有自有房产(含商品房、房改房,以及通过离婚析产、继承、受赠和拆迁安置等各类方式取得的住宅和非住宅,不含农村宅基地住房)的,包括已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尚未办理产权登记的;
(二)申请之日前5年内有房产转移记录的(以不动产登记部门出具的查询记录为准);
(三)正在承租公租房、公有住房、人才公寓等政策性住房的;
(四)夫妻离异后一方单独提出申请,申请时距办理离婚登记或离婚判决生效时未满3年的;
(五)记入公租房失信名单或被人民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的。
第四章 轮候与配售
第十六条 配售房申请实行诚信申报制度。申请人对申报信息和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七条 配售房申购资格认定通过线上办理。申请人通过“鹤壁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轮候库”微信小程序,向户籍或工作单位所在辖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提交申请,经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审核通过并公示无异议的,登记为配售房轮候对象。
第十八条 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根据辖区经济发展水平和配售房需求,合理确定配售房轮候期和轮候规则,报区政府、管委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第十九条 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在项目配售前组织项目实施单位制订配售方案报区政府、管委研究后向社会公布实施。配售方案应包含项目基本情况、配售对象、配售价格、配售程序等内容。
第二十条 项目配售前,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对轮候对象进行资格复审。对复审通过的轮候对象,采取随机摇号的方式选房到户。
第二十一条 申请家庭无正当理由,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退出轮候库且2年内不得再次申购:
(一)连续两次放弃选房的;
(二)已选定住房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购房合同的;
(三)已签订购房合同又申请放弃的。
第五章 配售价格
第二十二条 配售房配售价格主要由土地划拨成本、建安成本、5%的利润组成。与配售房项目直接相关的城市道路和市政基础设施,以及教育、医疗、养老等公共服务设施不摊入配售价格。
第二十三条 配售房项目达到配售条件前,配售价格由项目实施单位向项目所在区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申请予以核定(土地划拨成本由自然资源规划部门评估核定),经区政府、管委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配售房回购后按房屋现状再次配售时,配售价格与该房屋回购价格一致。
第六章 封闭管理
第二十五条 购房人应与项目实施单位签订购房合同,办理权属登记手续。不动产权证附记信息栏应明确记载:该房屋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不得进行除房屋按揭贷款外其他抵押,不得以任何形式上市交易。
第二十六条 购房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和其他相关费用。
第二十七条 配售房可以继承、离婚析产,原房屋性质不变。
第二十八条 配售房不得用于转让、出租、出借、赠予、经营或其他用途,无正当理由不得空置1年(含)以上,不得擅自调换或改变房屋主体结构。
第二十九条 购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配售房由项目实施单位依申请回购:
(一)购房人因工作调动全体家庭成员户籍迁往外地的;
(二)购房人或家庭成员患有医疗行业标准范围内重大疾病,需筹措医疗费用的;
(三)国家、省、市规定可以回购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购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配售房由项目实施单位依职权收回:
(一)购房人长期拖欠住房贷款并被司法机关认定的贷款违约的;
(二)因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原因需处置该套住房的;
(三)申请人采用瞒报、虚报等手段,骗购配售房的;
(四)因婚姻、继承等原因造成1个家庭持有2套以上配售房的,保留1套配售房;
(五)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房产不再符合配售房条件的;
(六)依据巡视、巡察、审计、举报、投诉等途径发现存在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的。
第三十一条 购房人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回购或收回情形的,其持有的配售房由项目实施单位回购,涉及购房贷款的应先清偿相关贷款;回购价格按照原购买价格结合住房折旧确定,住房折旧按每年1%的折旧率(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予以核减。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余额返还购房人。购房人自行装修部分,不予补偿。
计算公式:回购价格=(原购买价格)×〔1—(交付使用年限×1%)〕+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余额。
第三十二条 被回购的配售房,原购房人应保持房屋购买时或回购时(含自行装修)状态。房屋破坏的,破坏部分价值和维修加固费用由原购房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 已被回购的配售房,原购房人应在3个月内腾退。
第七章 配套政策
第三十四条 在符合规划、满足安全要求、尊重群众意愿的前提下,支持利用闲置低效工业、商业、办公等非住宅用地建设配售房,变更土地用途时不补缴土地价款,原划拨土地继续保留划拨方式。
第三十五条 符合条件的配售房项目可纳入地方政府专项债券支持范围,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提供保障性住房开发贷款。
第三十六条 配售房项目相关税费政策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保障性住房有关税费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告2023年第70号)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购房人使用住房公积金和商业贷款购买配售房的,按照国家、省、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配售房家庭享有商品住房同等落户、子女入学等政策。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申请家庭有瞒报信息、弄虚作假等不正当行为,获得配售房申购资格的,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取消其申购资格;已签订购房合同但未交付配售房的,项目实施单位解除购房合同;已签订购房合同并已交付配售房的,项目实施单位责令申请家庭腾退配售房,逾期未腾退的项目实施单位应当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出现以上情形的,自取消申购资格、解除购房合同或腾退配售房之日起,申请家庭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所有类型保障性住房。
第四十条 项目实施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更改配售价格或收取除政府规定外其他费用的;
(二)擅自销售或委托中介机构代售配售房的;
(三)擅自占用配售房或其他配套用房的;
(四)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配售房的申请、配售和封闭管理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各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