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雷电灾害防御工作,避免、减轻雷电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雷电灾害防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雷电灾害防御工作遵循以人为本、科学防御、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部门联动、分级负责、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将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公共安全和应急管理体系,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做好雷电灾害防御工作。
第五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雷电灾害防御工作。
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有关部门,在市气象主管机构指导下,配合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雷电灾害防御相关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体育、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广电旅游、卫生健康、应急、市场监管、林业、电力、通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雷电灾害防御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向社会宣传普及雷电灾害防御知识,增强全社会的雷电灾害防御意识,提高公众应急避险和自救互救能力。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指导下,开展雷电灾害防御知识宣传,提高村(居)民雷电灾害防御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结合实际,开展雷电灾害防御知识宣传,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学校开展雷电灾害防御知识宣传,提高学生雷电灾害防御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新闻媒体依法开展雷电灾害防御知识的公益宣传。
鼓励其他单位和个人宣传雷电灾害防御知识。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配合并参与雷电灾害防御活动,根据雷电相关预警信息和实际情况,及时做好应急准备,服从有关部门的应急指挥,在雷电灾害发生后开展自救互救。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雷电防护装置,有权对破坏、损坏雷电防护装置的行为投诉、举报。
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划定雷电易发区域及其防范等级,制定防范指引,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工作。
大型建设工程、重点工程、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人员密集场所等项目应当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
前款规定的项目位于已经完成区域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区域内的,不再单独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
第十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地方实际,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监测站网建设,建立完善雷电实时监测系统。
大型油气储存基地应当按照相关的国家标准配备应用雷电预警系统,鼓励使用智能化雷电预警设施和在线监测设备。
第十一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及时制作、发布和更新雷电相关预警信息。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雷电相关预警信息。
广播、报纸、电视、网络等媒体和电信运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将雷电相关预警信息向社会传播,提醒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做好雷电灾害防御工作。
第十二条 下列场所或者设施,应当安装雷电防护装置:
(一)国家强制性技术规范规定应当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建(构)筑物;
(二)石油、化工、易燃易爆物资和危险品的生产、贮存场所;
(三)电力生产设施和输配电系统;
(四)重要的计算机设备和网络系统、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
(五)大型物资仓库、高空娱乐游乐设施和交通运输、医疗卫生、金融证券等公共服务机构的主要设施;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第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农村公共场所雷电防护装置。
建设进村入户的电力、通信、广播电视、燃气等公共设施应当按照相关标准设计、安装雷电防护装置。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引导农村居民在农村自建房建设过程中按照相关标准设计、安装雷电防护装置。鼓励已建成的自建房屋加装雷电防护装置。
第十四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下列建设工程、场所和大型项目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竣工验收:
(一)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和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
(二)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
(三)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
第十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将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竣工验收,纳入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竣工验收备案。
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通信等建设工程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竣工验收,由各相应领域的建设工程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六条 雷电防护装置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等部门,建立健全协同监管和联合执法机制,及时查处违法行为、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八条 雷电防护装置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对雷电防护装置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委托有相应资质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单位对雷电防护装置进行定期检测。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对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场所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
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物业服务区域的雷电防护装置进行维护管理和委托检测。物业服务合同未约定雷电防护装置管理内容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产权人可以与物业服务人补充约定。
第二十条 大伾山、云梦山、古灵山等旅游景区,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采取雷电灾害防御措施。
浚县古城墙、文治阁等文物保护单位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按照相关的国家标准,安装必要的雷电防护装置。
第二十一条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单位对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后,应当出具真实可靠、符合技术标准的检测报告,并上传至防雷安全信息化监管平台。未按要求上传至防雷安全信息化监管平台的,由市、县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二条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不合格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单位应当在出具检测报告的同时提出整改意见,委托检测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整改。
第二十三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雷电灾害调查、鉴定与统计工作,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气象主管机构对雷电灾情应当按照规定向当地人民政府、应急部门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推动与新乡市、焦作市人民政府共同建立雷电灾害防御协作机制,统筹编制雷电易发区划、雷电灾害防御规划,布设雷电监测站网,在重点森林防火区域加密建设雷电监测设施,协调解决雷电灾害防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提升三市边际地区雷电灾害防御综合能力。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新乡市、焦作市气象主管机构,推广应用防雷科技研究成果,交流共享雷电监测信息,互通雷电相关预警信息,协同开展雷电灾害调查鉴定、执法检查等工作。
鼓励本市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单位与新乡市、焦作市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单位开展业务交流,提高检测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